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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派生分立涉税案例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3-10-20 | 582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派生分立涉税案例


一、企业基础信息


发行人A公司主营业务为医疗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由M公司持股77%,自然人甲持股13%,N合伙企业持股10%。为降低物流和管理成本,发行人A于2019年起将X县作为主要生产经营地,发行人A拥有的一处C房产位于Y县,处于闲置状态,账面价值1,000万元。为聚焦主营业务、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发行人A决定以派生分立的方式,将其拥有的C房产剥离给新成立的B公司。


发行人A于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以201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派生分立为发行人A公司和B公司。分立前发行人A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分立后发行人A公司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B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分立前发行人A公司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发行人A公司和B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A与B公司股权结构相同,与分立前保持一致,均由M公司持股77%,自然人甲持股13%,N合伙企业持股10%。分立后,发行人A拥有的C房产变更至B公司名下,本次分立未剥离其他资产与负债,发行人A继续拥有除C房产之外的所有资产和负债,B公司拥有C房产,无负债。


二、企业需求


为了达到业务板块整合,提升管理效能的目的,期望能达到的目标结构是:

 


分立前股权与资产结构图

 


分立前股权与资产结构图


三、我们的建议


在本案例中,发行人A本次分立的目的是为了聚焦主营业务,将其拥有的闲置房产进行剥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未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本次分立不涉及非股权形式支付,发行人A的三个股东均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B公司的股权;取得股权支付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未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因此,发行人A的本次分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重组纳税申报之后,还需要继续关注权益连续性等后续事项,避免因为不满足持续性的条件而导致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比如: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等。


四、涉税分析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发行人A公司本次分立剥离的资产为C房产,未同时剥离负债和劳动力。由于在资产转让的过程中,未同时转让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不构成业务的整体转让,因此无法适用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所以发行人A向B公司转让房产,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满足财税〔2009〕59号规定的条件:


财税〔2009〕5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发行人A的本次分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剥离C房产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计税基础也保持不变。


3.土地增值税


根据分立前后的股权结构图可知,分立前后被分立企业(发行人A)和分立企业(B公司)的股东和持股比例均没有改变,本次分立可以适用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4.契税


根据分立前后的股权结构图可知,分立前后被分立企业(发行人A)和分立企业(B公司)的股东和持股比例均没有改变,本次分立可以适用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5.印花税


营业账簿:分立前发行人A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分立后发行人A的注册资本4,000万元、B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发行人A和B公司的资金账簿未新增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本次分立无需缴纳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