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配套设施费
土地增值税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定义,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对公共配套的具体界定和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 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 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 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从公共配套的定义和规定可以看出,公共配套有三个明显特点。一是空间范围,是在开发项目内发生的支出。二是性质上,明显具有非营利的特征。三是如果从非营利变性为营利,如改变了用途、房地产公司把公共配套卖了等,就不属于公共配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