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60532752    400-651-8810
公司分立
来源: | 作者: | 发布时间: 2023-12-29 | 5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分立工具一免增值税

特点: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单次或多次)。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且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增值税条件:

1.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

2.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3.仅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产转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4.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资产重组行为,重组企业双方均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2)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5 号)

4、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

公司分立工具二免契税

契税条件: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政策内容: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 号)

公司分立三免非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1、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条件: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执行期限为 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备注:已延期至2027年12月31日)

政策内容: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1 号)

2、印花税

印花税条件:

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政策内容: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

公司分立工具计税基础不改变、所得税事项承继、可弥补被分立企业有效亏损、可选择取得新股(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内容: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