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工具一股权收购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企业所得税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内容: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收购工具二免契税
股权收购免契税
契税条件:
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政策内容: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税〔2021〕17 号)
收购工具三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企业所得税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政策内容: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 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收购工具四收购转让对价中不含增值税
特点: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单次或多次)。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且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增值税条件:
1.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
2.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3.仅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产转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4.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资产重组行为,重组企业双方均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2、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 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 ),并按程 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55 号)
4、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 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 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13 号) 的相关规定, 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6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