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文书表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切实减轻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负担,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提高土地增值税精细化管理水平和办税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税务文书、表格式样和填列归集要求进行修订。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及表格式样
自2023年5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新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修订后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及表格式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见附件1和附件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2023年4月30日前已达到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可在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选择使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修订,以下简称《清算管理办法》)发布的或本公告修订后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及表格式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
自2023年8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修订后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及表格式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审核资料归档要求及审核表式样
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使用《清算管理办法》发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及表格式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清算管理办法》发布的土地增值税审核表及资料整理、归档要求进行审核归档。
对纳税人使用本公告修订后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及表格式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修订的土地增值税审核工作底稿及资料整理、归档要求进行审核归档(见附件3和附件5)。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税务文书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修订后的税务文书实施管理(文书见附件4)。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清算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中涉及的税务文书和表格名称同步调整,《清算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各种税务文书和表格式样、填列归集要求自2023年8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资料清单.doc
2.土地增值税清算附表.xls
3.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底稿.xls
4.税务文书.doc
5.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整理、归档要求.doc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23年4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土地增值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对土地增值税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并根据本公告重新发布(详见附件1、附件2),现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日常纳税申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修改)二(二)“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将预缴税款征收入库。”修改为“强化日常纳税申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月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月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并按当地确定的预征率计算申报预缴税款。”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修改)第四条第三款“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修改为“纳税人每月取得的预收房地产收入,应于月份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表》,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条第四款“纳税人应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并转让完毕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代清算申请),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修改为“凡符合应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并据实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凡属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的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下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纳税人应当在接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税款清算工作,并填制《土地增值税清算表》,按规定补征或退还税款。”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并应当自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之日起90日内(不含纳税人应税务机关要求增加补正资料时间)完成清算审核。若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清算审核时间的,应当将延期原因和延期时间报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并通知纳税人。”
第八条“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修改为“纳税人开发经济适用房,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地税发〔2010〕55号).docx
2.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公布《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docx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国资委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
晋税发〔2018〕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税务局、各省属企业、各市国资委:
为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企国资改革的决策部署,发挥国有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创新驱动转型升级主力军作用,现就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助推资本形态转换调整
(一)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公司,或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公司,其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企业的国有资本金。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二)国有企业所属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单位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国有企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无偿划转资产,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二、支持收购转让资产股权,助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四)国有企业100%直接控制(控股)的企业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股权或资产,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收购企业取得的股权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企业受让(收购)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受让企业取得的资产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支持突出主业合并分立,助力合理有效配置资源
(七)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另一家现存企业或合并新设企业,企业合并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以被合并企业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八)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九)企业将部分资产分离转让现存企业或新设企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分立企业接受的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以被分立企业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不征税企业所得税;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支持国有企业债务重组,助力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十一)债务重组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结转继续抵扣。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二)企业债务重组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债权转股权后,经确认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作为股权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规定扣除。
五、支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助力提升企业竞争力
(十四)国有企业所属符合条件的非公司制企业,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本金。省属国有企业100%控股的上下游公司间相互持股,按账面净值划转的股权,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有企业通过合资新设公司、新项目合作等方式引入非国有资本,采用PPP模式的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从政府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十六)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再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支持国有企业自主创新,助推经济转型产业升级
(十七)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记入当期损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未及时享受该项减税优惠的,允许从2016年1月1日追溯加计扣除,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十八)企业以校企合作、产学研结合方式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研发费用的80%可按规定在税前加计扣除。委托个人研发的,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十九)企业提供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许可使用权的年度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企业购进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产品更新换代较快,需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实行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七、支持处置“僵尸企业”,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二十二)企业不再持续经营,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清算的企业,可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关清算费用及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可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清算所得。符合条件的债权损失,可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三)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后,“僵尸企业”税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但已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持法院裁定书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四)企业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五)符合条件的企业安置破产企业再就业人员,并与其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安置人员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当年应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企业再就业人员自主创办的小型微利企业,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的,其所得额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支持剥离企业社会职能,助推减轻负担提质增效
(二十七)企业经批准将社会职能机构占用、使用的资产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并按账面金额办理交接变更手续,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财政补助资金,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
(二十八)企业厂办大集体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税费,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企业在分离办社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可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