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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 2023-09-20 16:0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


为支持企业改制重组,优化市场环境,现就继续执行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公告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七、纳税人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应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九、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111日至20231231日。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215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税总函〔20163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规范化管理,税务总局决定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现将修订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增加《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090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单修订内容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中增加“代收费用”栏次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调整收入项目名称,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中增加“视同销售收入”数据列,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五)》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六)》中调整转让收入栏次,增加“视同销售收入”指标。


 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做好落实工作。各表单执行情况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附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修订版)

国家税务总局


2016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5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1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