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地投资成立合营公司合作建房模式的税务分析
以地投资成立合营公司合作建房模式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成立合营项目公司合作建房,双方风险共担,房屋建成后,以合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税后利润或者分配房屋。
在增值税上,出地方向合营公司转让土地,按销售无形资产计征增值税;对合营公司的房屋,分配给双方,如果过户前,各自销售,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纳税人仍然是合营公司;如果过户后,各自销售,则先是合营公司将房屋销售给双方,合营公司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双方各自再销售,按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在土增税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2.投资方取得该项目的营业利润应视同股息、红利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目规定,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